夏某某
李文斌(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子湖区太和镇区政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初,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夫妇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张某某借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张某某与夏某某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往来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夏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4月25日100000元、2011年1月23日分别50000元和120000元、10月30日30000元、2012年1月20日分别30000元和70000元、8月3日分别80000元和210000元、2013年3月9日分别49900元和50100元、2014年4月12日分别59000元和91000元。夏某某向张某某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2月1日38000元、5月17日70000元、7月31日80000元、9月29日40000元、2012年1月20日31600元、7月26日100000元、10月18日15500元、12月13日80000元、2013年8月4日12000元、9月6日50000元、2014年1月28日30000元、1月29日50000元、11月15日118272元、12月7日3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向夏某某提供借款为9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7日,夏某某向张某某还款为745372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11月15日、11月30日夏某某向张某某分别出具两张欠条,金额为1728元和4705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金额往来时间长、笔数多,根据双方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确定原、被告借款还款的总额。尔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后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还以房抵押贷款偿还过原告借款,亦对该借款知情。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借款之后虽然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姻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第三人金达公司并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无实际联系,原告要求第三人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辩解,向原告出具470500元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且是高利贷,因被告夏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夏某某辩解意见,原审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每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审无法核算双方具体利率,根据双方自愿结算的欠款金额为依据,确定被告应还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722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3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承担,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采用被上诉人违法证据,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采用被上诉人胁迫手段使上诉人写的高出银行40倍的利息欠条立案,并以欠条作为证据判决,主观上保护公务员放高利贷;2、上诉人2010年至2014年向被上诉人共借款60万元,已还款67万元,约定年利率24%,实际已还年利率超过36%,但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写下高出银行40倍利率的利息欠条470500元。被上诉人还将借条复印件交给社会人员用来敲诈、威胁上诉人家人。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将传单送到上诉人单位和子女手上,并广泛散发在社会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权;用胁迫手段迫使上诉人前妻将房屋抵押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安局接警记录为证;3、原审法院认定伪造的银行流水,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错误。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约定共同做生意,风险共担,现生意亏损,被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责任,还胁迫上诉人偿还高利贷,不合理不合法。而且被上诉人是套用国家无息贷款和金融机构资金放高利贷,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套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偿还被上诉人的不合法利息。5、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取证期间故意不取证;原审法院对虚假的银行流水不但不追究,而且还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原审办案人员查封上诉人唯一住房,冻结全部工资,剥夺上诉人生存权。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主体不成立,管辖权限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户籍在梁子湖区,但现已居住在鄂州市城区,工作单位在鄂州市城区,梁子湖区法院无权受理此案;7、被告主体不成立,原审法院用的是高利贷利息欠条作为证据立案,此证据不合法,所以把上诉人作为被告不成立。上诉人前妻对以前的借贷不知情,并且已在2004年与上诉人离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8、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伪造银行流水,并用模糊不清、经过剪接的录音作为辅助证据,不合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还下欠被上诉人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在被胁迫下出具?4、借款行为是否违法?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共计借款940000元。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银行流水系伪造,经核实流水账目系银行出具,账目真实,且上诉人夏某某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认定借款本金940000元属实。2、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是否还下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通过对被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还款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认,上诉人夏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共计还款745372元。故上诉人夏某某还下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在被胁迫下出具的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均否定了胁迫出具欠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夏某某称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借款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借资金系套用国家无息贷款和金融机构资金放高利贷,但上诉人夏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在上诉中还陈述欠条约定的利息4705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不予保护。但从本案事实分析,该欠条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部分约定利息。根据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均可以证明,其仍下欠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根据实际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先息后本的方式分段计算为458468.44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基本相符。故上诉人夏某某认为借款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本金458468.44元。
三、驳回张某某对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383元,保全费2000元,由夏某某、张某某负担8239元,张某某负担2144元;二审诉讼费8383元由夏某某、张某某负担8239元,张某某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还下欠被上诉人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在被胁迫下出具?4、借款行为是否违法?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共计借款940000元。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银行流水系伪造,经核实流水账目系银行出具,账目真实,且上诉人夏某某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认定借款本金940000元属实。2、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是否还下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通过对被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还款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认,上诉人夏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共计还款745372元。故上诉人夏某某还下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在被胁迫下出具的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均否定了胁迫出具欠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夏某某称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借款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借资金系套用国家无息贷款和金融机构资金放高利贷,但上诉人夏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在上诉中还陈述欠条约定的利息4705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不予保护。但从本案事实分析,该欠条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部分约定利息。根据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均可以证明,其仍下欠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根据实际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先息后本的方式分段计算为458468.44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基本相符。故上诉人夏某某认为借款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本金458468.44元。
三、驳回张某某对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383元,保全费2000元,由夏某某、张某某负担8239元,张某某负担2144元;二审诉讼费8383元由夏某某、张某某负担8239元,张某某负担144元。
审判长:邹围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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