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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夏学农(湖北鄂州梁子湖法律援助中心)
夏某某
张某某
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政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夏某某、第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夏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借款约定月息2分及手机录音中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手机中录音时间有异议,认为手机录音不是打欠条当天录音的,是之前录音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银行交往明细与我方不一致,汇款明细不能显示我的账户。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房屋已给张某某了,只是未办过户手续;第三人金达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夏某某所有借款未用于金达公司的工程,与金达公司无关;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还款清单是被告夏某某自己手写的,可以伪造,也无法核查,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部分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全部交易记录,且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单方面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方是找被告要钱,并未敲诈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说明债务是被告夏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债务。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鄂州市民政部门无档案记录;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正好说明证据一2014年4月3日前该项目是由夏某某负责。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夏某某和市森林公安局签订的合同时间有出入,认为证据三系假的;被告夏某某对第三人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提供欠款金额组成说明及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等人谈话录音证据。因被告夏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金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手机录音记载了录音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录音时长52分零3秒,该视听资料形成方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银行转账记录中有夏某某账号信息,并盖银行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房屋查询证明单系房产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款还款清单和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原告还款675372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本息已还清。证据四两张收条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因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敲诈两被告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2004年3月7日离婚证,经本院在民政部门查实无档案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招聘和解聘被告夏某某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初,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夫妇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张某某借款。自2010年4月25日起,张某某与夏某某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往来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夏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4月25日100000元、2011年1月23日分别50000元和120000元、10月30日30000元、2012年1月20日分别30000元和70000元、8月3日分别80000元和210000元、2013年3月9日分别49900元和50100元、2014年4月12日分别59000元和91000元。夏某某向张某某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2月1日38000元、5月17日70000元、7月31日80000元、9月29日40000元、2012年1月20日31600元、7月26日100000元、10月18日15500元、12月13日80000元、2013年8月4日12000元、9月6日50000元、2014年1月28日30000元、1月29日50000元、11月15日118272元、12月7日3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2日,张某某向夏某某提供借款为9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7日,夏某某向张某某还款为745372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11月15日、11月30日夏某某向张某某分别出具两张欠条,金额为1728元和4705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金额往来时间长笔数多,根据双方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确定原、被告借款还款的总额。尔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后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还以房抵押贷款偿还过原告借款,亦对该借款知情。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借款之后虽然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姻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达公司并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无实际联系,原告要求第三人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辩解,向原告出具470500元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且是高利贷,因被告夏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夏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每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无法核算双方具体利率,根据双方自愿结算的欠款金额为依据,确定被告应还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72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83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承担,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金额往来时间长笔数多,根据双方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确定原、被告借款还款的总额。尔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后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还以房抵押贷款偿还过原告借款,亦对该借款知情。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借款之后虽然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对婚姻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达公司并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无实际联系,原告要求第三人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辩解,向原告出具470500元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且是高利贷,因被告夏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夏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每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无法核算双方具体利率,根据双方自愿结算的欠款金额为依据,确定被告应还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72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83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承担,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学斌
审判员:王国泰
审判员:胡静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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