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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国、陈某某与陈永光、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治国
原告陈某某,系张治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治国、陈某某与被告陈永光、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光、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法对被告陈永光所有的鄂C21680货车进行了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国、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11时18分左右,被告陈永光驾驶的鄂C216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邓城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之子张博基、张博宇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张博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陈某某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3657.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永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张博基、张博宇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陈永光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为鄂C21680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7783.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4673.2元;赔偿原告之子张博宇的丧葬费176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生活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7400元,以上两项共计632073.2元,经事故责任划分,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0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永光、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18分左右,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邓城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对向行驶陈永光驾驶的鄂C2168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陈某某之子张博基、张博宇(摩托车乘坐人)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博宇经襄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某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9月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之子张博基、张博宇无责任。2013年9月26日,陈某某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损伤致残程度属9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期间需1人护理45日,在取出内固定时误工15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治国、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博基、张博宇二个子女,二原告均在襄阳市樊城区鼎顺鞋帽经营部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均工资为3000元。鄂C21680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永光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之子张博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陈永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C21680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陈永光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陈某某医疗费23657.6元、误工费3300元(33天×30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100元(21天×3000元/月÷30天,护理时间依据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737.6元;原告之子张博宇的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2000元,合计436389.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伤残、二原告之子张博宇死亡的后果,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593127.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剩余473127.1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永光赔偿50%,即236563.55元。陈永光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36563.55元由被告陈永光承担。另50%即236563.55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陈永光、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陈某某各项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陈永光赔偿原告张治国、陈某某各项损失36563.55元;
四、驳回原告张治国、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张治国、陈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陈永光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宇波

书记员: 陈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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