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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豫P8XXXX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各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挂靠在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名下。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向原告租赁系争车辆并雇佣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运送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赁费每月为15,500元,2015年起车辆租赁费调整为每月16,500元,车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相应费用,截至2016年1月,共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98,000元,车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3,78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拖欠的费用,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80,000元至9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系争车辆实际产权人为原告,由原告使用,车辆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拖欠租赁费,但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车辆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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