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芮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晨阳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卢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谢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2268.7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进入张某某瑞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的道达尔洗车店洗车,原告为张某撩门帘时,张某驾车加速进入洗车店,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右胫腓骨骨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226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也没有意见。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的车借给了张某,该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事故发生时,车辆所在场所为洗车房,属于操作失误,脱离了交强险条款中第五、第六条交通事故的范畴,而是属于意外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称本案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据此,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谢某某虽系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
、医疗费。
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0605.78元(含鉴定检查费28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瑞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称原告日工资为100元,符合当地打工收入实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4600元本院应予支持。
3、护理费。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原告提交了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但因住院期间(每天160元)和出院后(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偏高,本院按照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
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
5、营养费。
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
6、交通费。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7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居住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构成了伤残,要求给付其未成年儿子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应除以二抚养人人数,本院确定张志恒生活费为3609元(9023元/年×4年×20%÷2)。
10、鉴定费。
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11、二次手术费。
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34288.78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05.78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78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1388.78元,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94.22元,共计款895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605.78元,共计款42105.78元。
三、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0元,被告张某负担1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称本案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据此,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谢某某虽系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
、医疗费。
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0605.78元(含鉴定检查费28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瑞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称原告日工资为100元,符合当地打工收入实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4600元本院应予支持。
3、护理费。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原告提交了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但因住院期间(每天160元)和出院后(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偏高,本院按照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
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
5、营养费。
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
6、交通费。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7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居住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构成了伤残,要求给付其未成年儿子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应除以二抚养人人数,本院确定张志恒生活费为3609元(9023元/年×4年×20%÷2)。
10、鉴定费。
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11、二次手术费。
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34288.78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05.78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78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1388.78元,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94.22元,共计款895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605.78元,共计款42105.78元。
三、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0元,被告张某负担1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侯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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