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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德群(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谢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及谢志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5,243.2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20元/天×506天(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护理费345,920元[39,920元(至2019年1月28日已经发生的护理费)+1,500元/月×12月×17年(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至原告80周岁止)]、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02,150.80元(68,034元/年×18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7,200元(XXX伤残鉴定费5,250元+XXX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月)、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798元、卫生用品费6,046.90元(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10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谢志国承担100%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7日7时56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牌号为沪E0XX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菏泽路东约2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4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鉴定至前一日,此后尚存医疗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及部分营养依赖;因交通事故受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300日,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建议24小时1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谢志国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谢志国系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何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2018年6月25日金额为48,679.90元的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发票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暂计算5年,因系部分护理依赖,故应再乘以40%;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0天;交通费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系数为74%,计算标准及年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7,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均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沪E0X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9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无处方的外购药及不正规收据的费用均不认可,并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暂计算5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重鉴结论21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XXX伤残的重鉴结论;鉴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定损金额,但已经赔付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798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卫生用品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7时56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牌号为沪E0XX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菏泽路东约2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至多家医院就医治疗,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592,389.06元(其中外购药104,982.80元,并已扣除医保统筹35,763.72元、附加支付4,014.61元以及住院伙食费3,076.9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4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鉴定至前一日,此后尚存医疗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及部分营养依赖;因交通事故受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300日,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建议24小时1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为1,500元。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10,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诉讼来院。
  庭审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肢体、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医学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210-240日,同时需设置护理,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210日。对XXX伤残的重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原告存在明显失语,难以有效评估其精神状态为由,暂不受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E0XXXX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志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何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及车损已赔付金额属实,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某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谢志国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的重鉴结论,故该重鉴结论作为计算损失金额的依据之一。就XXX伤残相关方面,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未受理本院就原告精神状态重新鉴定的委托,但这并意味着是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推翻,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居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损失金额的依据之一,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损失、伤残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答辩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592,389.06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等的意见,不予采信;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因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年满80周岁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亦予以支持,但因是部分护理依赖,故确认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为150,375元。原告已经支出的2019年1月28日之前的护理费39,9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护理费共计190,295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798元,均予以确认;误工费酌情确认为16,790元;残疾赔偿金酌情确认为1,047,7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4,000元;鉴定费确认为5,250元,XXX伤残(含“三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律师费酌情确认为8,800元;卫生用品费以发票为准,确认为5,613.6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22,000元,与已经给付原告的91,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031,000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14,579.26元,与已经给付的100,000元相抵扣,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714,579.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8元,减半收取计12,2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4元、被告何某负担1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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