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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汪某与杨某某、韩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汪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韩全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郝宏庆

原告张汪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晶,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韩全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郝宏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汪某诉被告杨某某、韩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晶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韩全军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故车辆与张新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汪某受伤,该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张新哲死亡、张汪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
在该次事故中张新哲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占用,且商业三者险已占用296387.22元。原告张汪某系张新哲和王晶女儿。原告张汪某医疗费(8268.25元+873.91元)9142.16元,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考虑原告的年龄,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42.1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汪某13942.1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42.22元/天×2人×38天)3208.72元,交通费450.5元,合计3659.22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汪某3659.22元,也不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请求补课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9142.16元+3659.22元)17601.38元。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汪某人民币17601.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韩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该次事故中张新哲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占用,且商业三者险已占用296387.22元。原告张汪某系张新哲和王晶女儿。原告张汪某医疗费(8268.25元+873.91元)9142.16元,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考虑原告的年龄,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42.1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汪某13942.1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42.22元/天×2人×38天)3208.72元,交通费450.5元,合计3659.22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汪某3659.22元,也不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请求补课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9142.16元+3659.22元)17601.38元。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汪某人民币17601.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韩全军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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