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沙河市十里亭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河市十里亭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仕渠,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永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代理人段高参、王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村委会的代理人赵现振和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张某某和赵申海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协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赵申海12.6亩土地,该土地与诉争土地相互交叉;证据二、2012年1月1日赵申海收到条一份,证明赵申海已经收到上诉人承包其土地的费用;证据三、2016年11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上诉人代王永增缴纳的承包费,该承包费也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52.5亩相一致,足以证明该块土地为52.5亩。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即使上诉人有原件也是违法证据。根据沙河市土地管理局的宗地图,显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属王某某村委员会所有,其他方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审第三人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经营、管理。对上诉人提交承包案外人赵海申12.5亩土地为东葛泉村所有和自己开荒9亩土地归自己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沙河市大油村、东葛泉村、水涧村、西油村、王某某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实各村委与王某某村委会柳叶沟土地相邻,上述村委会均无争议,且各村委会认可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2012年宗地图》为各村土地边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应予采信。
一、关于上诉人应当返还52.25亩还是74.25亩的问题。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的所有权确定是土地主管部门的职责。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04年所签署土地转让承包协议,虽然显示承包土地为52.5亩,双方在签署协议后没有进行勘验测量,只是依照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当时承包土地亩数时进行转包的,现沙河市国地资源局通过《宗地图》测算涉案土地实际为72.25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村委会74.25亩并无不妥;
二、关于因拆除临建进行赔偿问题,本案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到期后对涉案土地上拆除临建的损失如何处理,且被上诉人对拆除临建产生的损失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上诉人的诉请要求拆除临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粮食直补款发放问题,粮食直补款是国家财政补贴给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补贴对象是实际种粮农民。通过一审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为四荒地,有无粮食直补款上诉人不清楚,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沙河市财政局沙财建(2015)3号文件只是发放粮食直补款的一个通知和要求,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涉案土地是否属粮食直补款范围。现上诉人以此文件主张粮食直补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是否被王某某村委会截留,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被上诉人土地受损赔偿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上诉人阻挠耕种涉案土地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虽然没有耕种涉案土地,但上诉人的阻挠行为必然会给被上诉人带来租赁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430元损失,是依照2017年5月18日与案外人张延平所签署土地承包费用所酌定的数额,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上诉人与第三人当初所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承包费用进行计算,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温立营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 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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