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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刘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刘亚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被告刘亚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段某某的妻子刘亚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英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段某某购买原告制香胶粉2吨,每吨7800元,共合款15600元,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
判令
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56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从起诉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段某某拖欠货款15600元,提交了被告段某某所写的欠款条,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刘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段某某拖欠货款15600元,提交了被告段某某所写的欠款条,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刘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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