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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海与苏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席博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汇邦物流公司推荐。
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95829064J。
委托代理人:席博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国,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80730323X5。
委托代理人:宋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耀普,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张江海与被告苏某某、赵某某、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海委托代理人姚发红,被告苏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席博途,被告汇邦物流委托代理人席博途,被告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575元、施救费7400元、吊装费6000元、搬运费5500元、公估费1721元,共计77196元。2、当庭主张停运损失费2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2时30分,苏某某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处,与顺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朱文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锋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6575元、施救费7400元、吊拖费6000元、搬运费5500元、公估费1721元,共计77196元;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增加。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作为冀E×××××、冀E×××××车司机,理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冀E×××××、冀E×××××车车主和苏某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冀E×××××、冀E×××××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五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三被告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四、五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增加停运损失27500元,最终要求被告方赔偿数额为104696元。
被告统筹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我司参加统筹,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首先应扣减其自身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剩余损失在依法审核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其余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两个公司三者险比例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辩称:冀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首先应扣减其自身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剩余损失在依法审核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其余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两个公司三者险比例5:105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汇邦物流代理人当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都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可以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本案中赵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承租人,也就是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赵某某作为重要的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赵某某是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代理人当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都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可以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本案中答辩人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承租人,也就是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与另一被告汇邦物流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赵某某作为重要的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未派员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事项: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我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统筹公司参加统筹,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互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E×××××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江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与诉状内容一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资格证、华腾公司证明、华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及华腾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冀D×××××冀D×××××车的基本信息,是营运车辆,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证据三、《公估报告》、荣菲修理厂的收款收据,证明车辆损失费数额。证据四、施救费、吊拖费、搬运费、公估费发票,证明相关费用的数额。证据五、荣菲修理厂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1日至8月25日事故车辆停运期间。证据六、被告苏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车辆投保情况。损失计算:车辆损失费56575元、施救费7400元、吊拖费6000元、搬运费5500元、公估费1721元,停运损失费27500元(每天1100元,计算25天),共计104696元。
被告统筹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如果法院认为其有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认为无效,应当认为原告就车辆损失举证不充分,法院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国家的正式发票,而且收据明显的是字押章,没有任何的签字,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维修费用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对证据四武邑远盛机动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该施救费的数额过高。对丛台区黄梁梦高举运输队吊拖费、搬运费发票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武邑县境内,应当就近进行施救维修。本案原告将车辆运回邯郸进行维修,明显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搬运行为发生于事故发生地,不可能发生于邯郸,所以该公司出具的搬运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现场一次施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但对于吊装拖运到邯郸及搬运二次施救不必要也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公估费发票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五停运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系责任免除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六没异议。损失计算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6575元及施救费74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合法的依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待委托鉴定后依法确认。其余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同的免责事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提交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证明诉讼费、公估费、停运损失不是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该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统筹参统提示,证明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事项、条款,对参统人进行了告知。
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统筹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有众多零件未达到更换程度,如大架、后桥等零部件。挂车评估为39600元,而原告车辆为2014年车辆,现重新购买新挂车28000元到30000元之间,该评估挂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证据四施救费7400元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来计算。提交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条款明确规定责任免除项下第26条第1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二、机动车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条款和责任免除。
被告汇邦物流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四中施救费、搬运费、吊拖费,该施救费是8月4日、吊拖费是8月18日,搬运费是8月24日和证据五矛盾,证据五修理期间是8月2日到8月25日。证据五出具的证明修理时间过长,而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费27500元,时间过长,数额过高,而且没有经过鉴定,没有任何根据。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沙河市汇邦物流公司与赵某某车辆租赁运营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承租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汇邦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汇邦物流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
对被告统筹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没经手人签字,对车主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汇邦物流及被告赵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统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告知无法证明。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统筹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汇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租赁关系是合同行为,不应对抗第三者,对我们不产生效力。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朱文峰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已支付给三者冀F×××××朱文峰,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提交的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告没有授权朱文峰领取相关赔偿,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朱文峰没有受伤,但是没有赔付给原告。被告统筹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应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从原告损失中扣减。其他各被告同统筹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六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该系列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报告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在法院给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意见书,故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荣菲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与公估报告意见不一致,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车损费以公估意见为准,对该收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四份票据均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其中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及搬运费,虽有票据佐证,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武邑县境内,而原告却将其车辆运回邯郸进行维修,未按照就近施救的原则进行维修,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由此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对武邑远盛机动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对丛台区黄梁梦高举运输队出具的吊拖费、搬运费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确认冀D×××××、冀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独立经营,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提供了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正在运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按每天110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和客观实际,对于大型运输车辆的日平均停运损失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68929元365天的三倍计算适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形式不合法,仅有修理厂出具的一张证明不能证实其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且证明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修车需要的工时,确认合理天数为20天。针对被告统筹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及参统人签章处均有被告汇邦物流的盖章,视为被告统筹公司和人保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针对被告汇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被告赵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被侵权人即冀D×××××、冀D×××××车辆驾驶人朱文峰,且原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给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张江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56575元、施救费7400元、公估费1721元、停运损失费11331元(68929元365天×3×20天)共计7702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2时30分,苏某某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邑县××处,与顺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朱文锋驾驶的冀D×××××、冀D×××××车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文锋无责任。被告汇邦物流公司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出租人,被告赵某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承租人,被告苏某某系该车辆驾驶人。冀E×××××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统筹公司参加统筹,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互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冀D×××××冀D×××××车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公估鉴定损失为56575元,支付公估费1721元,其受损车辆事故现场需要施救支付施救费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江海作为冀D×××××冀D×××××车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苏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DM1050、冀D×××××车分别在被告统筹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统筹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冀E×××××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统筹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54575元(56575元-2000元)、施救费7400元、公估费1721元共计63696元的100105即6066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696元的5105即3033元。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结合被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实际运营人,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即实际车主应与侵权人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邦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苏某某、赵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1331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海车损2000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海损失60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海损失3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江海停运损失11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张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张江海负担126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连带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 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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