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海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石练某
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磊
原告张江海,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495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江海与被告石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石练某驾驶冀D×××××面包车在龙山大街与龙南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石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经核实,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霍**,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3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5815元、误工费19840元、营养费1000元、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5294.45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石练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石练某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3、原告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费用、护理人员情况、住院天数等;4、天津铁厂焦化分厂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5、涉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证明、收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整容费经鉴定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中的交通费用花费情况;8、原告与被告石练某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石练某垫付款6000元退还时只退还2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对原告的补偿;9、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护理费用,其系城镇居民。
被告石练某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在质证中具体陈述质证意见,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30%责任。
被告石练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的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认可。
护理费应认可一人,整容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质证,被告石练某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张安菊的证明里没有收入年份,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标准。
诊断书中无二人护理的事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
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仅原告在涉县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应当支持,其他的不应支持。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超出举证期限,协议内容被告已经反悔,该协议在本案不应认可。
樊**的身份证明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23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费根据天津铁厂焦化厂劳资科出具证明其误工费应为9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支持其妻子张**一人护理费用即3500元;整容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酌情35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对其精神上的损伤尚未造成严重程度,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38789.45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医疗费23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整容费100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4489.45元,应由事故双方自行承担,按事故责任被告石练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10142.62元。
被告石练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在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给付,至于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并非原告与石练某所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300元(被告石练某的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在原告张江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
二、被告石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共计10142.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石练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23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费根据天津铁厂焦化厂劳资科出具证明其误工费应为9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支持其妻子张**一人护理费用即3500元;整容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酌情35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对其精神上的损伤尚未造成严重程度,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38789.45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医疗费23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整容费100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4489.45元,应由事故双方自行承担,按事故责任被告石练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10142.62元。
被告石练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在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给付,至于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并非原告与石练某所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300元(被告石练某的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在原告张江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
二、被告石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共计10142.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石练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00元。
审判长:陈宝琴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李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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