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某某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
易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祥增之子。
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张祥增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
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荷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煤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伍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杰、被告余某某、被告福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勇、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车,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福某煤业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伍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提出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及福某煤业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57186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7186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186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932.43元(其中: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已预付73639.36元,实际向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支付152293.07元、向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73639.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6元、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车,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福某煤业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伍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提出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及福某煤业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57186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7186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186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932.43元(其中: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已预付73639.36元,实际向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支付152293.07元、向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73639.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6元、被告枝江市福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向静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