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江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丹丹,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江平诉被告向丹丹、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被告向丹丹,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丹丹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609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05.87元,本息合计67510.87元。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向丹丹于2015年8月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木地板等材料,运往五峰项目地点验收并使用,欠下材料款66095.00元。
被告向丹丹辩称,欠条及欠款属实,木地板材料用于工程中,至今没有付款。欠款理应支付。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委托授权被告向丹丹在外采购材料,即是有欠款,也应由被告向丹丹承担。本被告工程是2015年4月20日竣工,欠条形成于2017年1月12日,并注明用于五峰办公楼装修项目,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向丹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规模19610㎡,开工时间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20日。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该装饰工程后,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向丹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向丹丹即该工程具体负责人。《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该项目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被告向丹丹按工程价款2%交纳管理费,认真执行甲方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凡有关于建设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济合同承诺、对外的所有购销合同及经济支付协议必须报甲方审批加盖总公司的专用公章,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由此造成的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向丹丹承担。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有被告向丹丹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今欠到张江平材料款66095.00元(用于五峰洋虎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同时申请人证人黄晓华、熊小龙出庭作证。证人黄晓华证明:2015年在金东山、夜明珠、伍家岗向渔洋关县政府工程运输工程材料,每次都是被告向丹丹安排李廷奇验货收货的,运输有石膏板、轻钢龙玻璃胶、螺丝等。证人熊小龙证明:被告向丹丹每月5000.00元雇请他负责材料采购和协调;如李廷奇不在时,由杜国顺签字验收材料;保管有送货清单和原始单据,原始单据是被告向丹丹签字,送货的清单有熊小龙和李廷奇签字;李廷奇是被告向丹丹雇请的,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工资。
在庭审中,被告向丹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有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155张,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管理人是王昕,采购材料要签订购买合同,给被告向丹丹已经结清全部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江平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7510.87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2017)鄂0529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次日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洋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后,任命向丹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向丹丹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城乡建设集团职务的行为。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向丹丹与原告恶意串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未结清材料款66095.00元应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江平材料款660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0元,减半收取744.00元,保全申请费219.00元,合计963.00元,由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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