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张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其中有一张齐齐哈尔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发票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40507元(含鉴定检查门诊收费127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工资为2556元(71元×36天),原告为农民,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100元/天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人员工资为4860元(135元×36天),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13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20年×20%),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进行的必要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99335元。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去地里收玉米,途经依安县双阳镇双兴村7组屯东崔某某经营管理的防风林时,一颗大树突然折断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9232.1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97735元。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崔某某应否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原告针对焦点举示的依安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了本案砸伤原告的树是由被告崔某某经营管理,被告也当庭承认现在林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被告崔某某辩称将林某出卖给王国志,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林某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林某的所有权人仍为崔某某,故对被告崔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某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某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本案被告因对其所有的树木疏于管理,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依安县医疗保险局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86024元(97735元-117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6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39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951元,鉴定费16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崔某某应否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原告针对焦点举示的依安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了本案砸伤原告的树是由被告崔某某经营管理,被告也当庭承认现在林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被告崔某某辩称将林某出卖给王国志,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林某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林某的所有权人仍为崔某某,故对被告崔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林某进行合理的维护,防止林某出现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本案被告因对其所有的树木疏于管理,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依安县医疗保险局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86024元(97735元-117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6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39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951元,鉴定费16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刘杨
审判员:马宝和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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