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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康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活环境的行为。另外,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排污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居民生活区从事生猪养殖,将生猪产生的粪便经过简易处理即排入到院外露天沼液池中,对相邻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沼液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不能有效证明其家中水井水质变化与被告沼液池污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其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饮用水井恢复至可饮用状态及要求被告赔偿生产生活、身体健康损失及精神损害损失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昌黎县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其养猪场(原告住宅东侧)西院墙外的简易沼液池。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友山 审 判 员  何立靖 人民陪审员  吴 波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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