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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赵运堂,该旅游度假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该旅游度假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张洪滨,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其发行的“兴凯湖”系列扑克,召回并销毁所有“兴凯湖”系列扑克,停止使用“兴凯湖”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因维护商标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29元,共计3,1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设计了带有“兴凯湖”汉字及拼音的商标,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13年10月28日通过商标局审批,注册号第11083625号,商标有效期限十年,可以用于包括扑克牌在内的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密山市新开流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非独占方式许可新开流公司将该“兴凯湖”商标使用在扑克产品上,生产并发行销售扑克牌产品,新开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权费。2014年夏,原告到兴凯湖当壁镇旅游区旅游时发现,由被告发行的扑克牌上也使用了“兴凯湖”字样,该扑克牌在被告所管辖的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内及旅游区外的旅游店铺及摊点均有销售,用批发及零售的形式以5元/副的价格进行销售。经原告调查,所出售的扑克牌均是从被告处批发购得,被告通过发行此扑克牌获得巨大利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大量发行并销售印有“兴凯湖”字样的扑克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经济损失数额至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扑克牌上使用的“兴凯湖”商标与原告第110836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辩称印制并使用“兴凯湖”扑克牌的目的在于向游客免费赠送并用于景区宣传和扩大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客观上兴凯湖旅游景区内确实有被告印制的“兴凯湖”扑克牌在销售,故应认定被告确系将该商标用于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告于2007年开始印制并使用该商标,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属于在先使用,被告印制的三批扑克牌总计25000盒,目前仅剩余五六百盒,其余扑克牌已经全部使用,应认定该商标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兴凯湖”作为地名,被告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住址亦属于合理使用,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亦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召回并销毁兴凯湖扑克牌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洪元 审 判 员  王耀华 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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