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60元并支付以11,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担保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家里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期至2016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之后被告以其工资卡作为抵押,由原告每月取款作为还款。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九个月共计16,740元后,无法继续取款,尚余11,26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沈某某、王某某,因装修所需,今在张某先生家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捌千元正(28000元),借期16个月(2014年10月8日-2016年2月8日),月息2%,另计抵押物:本人养老金存折,密码261122.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余额(壹佰贰陆元)(126元)。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按月全额提取本人养老金作为还本付息。借款人、担保人在此承诺:还款期间,借款人若虚报密码,提供伪卡、挂失、冻结等因素导致债权人无法提款,实属蓄意赖账、恶性违约,一旦发生,债权人有权终止双方借贷并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担保人以下几项违约责任:1.偿还借款(欠款);2.利息照付,月息按2%计算;3.支付违约金,按欠款20%计算;4.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X元、原告车旅劳务费500元。以上承诺,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严格遵守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手机XXXXXXXXXXX,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沈某某、王某某。2014年10月8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借款时尚未确定律师费金额,故以X代替。另担保期已过,不再向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原告提供2014年10月8日其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回单一份,取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该取款系借款资金来源。
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交易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4年10月8日账户余额为126.44元,后于2014年10月15日现金支取1830元,2014年11月18日现金支取1700元,2014年12月18日ATM取款1700元,2015年1月13日ATM取款1700元,2015年2月12日ATM取款2200元,2015年3月12日ATM取款2000元,2015年4月16日现金支取1980元,2015年5月15日现金支取1730元,2015年6月13日ATM取款1900元。原告表示上述期间内取款共计16,740元由其操作,并提供对应银行取款凭证。2015年8月4日取款交易卡号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出资3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共计还款16,740元,原告将该款自本金中扣除,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260元可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本院可以支持。律师费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结合借款数额、收费标准等,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1,2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某以11,260元为基数,从2014月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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