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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向延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延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
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延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向延安、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早晨,被告向延安驾驶粤A×××××(临)小轿车从公安向石首方向行驶,6时5分许,行驶至公安县××省道××路段,因对前方交通状况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第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延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营养日期均为120天。被告向延安所驾驶的粤A×××××(临)小轿车属被告向延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6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向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3、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公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5、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7、公安县藕池镇高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9、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6时5分许,被告向延安驾驶粤A×××××(临)小轿车从公安县向石首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安县××省道××路段时,被告向延安因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与横过公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延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8749.29元,门诊医疗费929.8元,共计医疗费39679.09元。原告张某某治疗终结后,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营养期均为120天。被告向延安所驾驶的粤A×××××(临)小轿车属被告向延安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向延安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张某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5929.8元。现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程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延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延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延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延安驾驶的粤A×××××(临)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的理由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亦未提供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医保用药范围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交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8749.29元,门诊费929.8元,共计医疗费39679.09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达到72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某系公安县藕池镇高场村村民,虽然年龄已达7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核实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面积13.71亩,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所得,其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公安县藕池镇高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40000元,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对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
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故对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医疗费39679.09元。原告已提交医疗单位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
(4)、护理费10236元(120天×31138元÷365天=10237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0236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4727.5元(61天×28305元÷365天=473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4727.5元,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6633元(8年×11844元×7%=6633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9)、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3600元);
(10)、鉴定费203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755.59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6元,误工费472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663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6396.5元。余下医疗费29679.0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54329.09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6298.7元(54329.09元×30%=16298.7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38030.3元(54329.09元×70%=38030.3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26.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延安就财产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延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元,诉讼费1172元和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向延安负担。原告张某某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向延安垫付的医疗费20227.8元[25929.8元-2500元(财产损失)-1172元(诉讼费)-2030(鉴定费)=202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41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延安垫付的医疗费2022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向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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