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王永飞(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安利鹏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王永飞,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利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买受人收到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对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提出异议,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粉,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21500元煤粉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欠条中虽加盖了灵寿县安托耐火材料厂业务专用章,因灵寿县安托耐火材料厂并未在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煤粉款21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煤粉款21500元及其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安利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买受人收到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对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提出异议,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粉,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21500元煤粉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欠条中虽加盖了灵寿县安托耐火材料厂业务专用章,因灵寿县安托耐火材料厂并未在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煤粉款21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煤粉款21500元及其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安利鹏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