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又名张自莲。
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请求和同意和解及调解;代签有关法律文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执行请求、标的、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签有关法律文件;代为执行到的款、物、申请延期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霞,系周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霞,系周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攀,系周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其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鑫,系魏其么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系魏其么次子。
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举证、答辩、签收文书。
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友莲。
原审第三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典高,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山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卓,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典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有承包地的全部补偿款,责令沈某某、张某某将已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的部分支付给其,并由沈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向张某某返还其冒领的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补偿款53849.25元、附属物补偿款18410元,责令岱山居委会自2015年1月1日起将之后的补偿款支付给张某某,并判令张某某、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张贞财与卢凤兰夫妻系原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岱山村(第三人岱山居委会的前身)村民,在该村承包有13.15亩土地。两人育有五女,即长女张想莲(又名张享林)、次女张爱莲(又名张爱连)、三女即张某某(又名张汉莲)、四女即张自莲(又名沈某某)、五女即张某某(又名张友莲)。1982年,长女张想莲与魏其么在原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魏站村结婚,生育魏鑫、魏元。1988年,次女张爱莲与周某某在原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高埠村结婚,生育周云霞、周巧霞、周攀。1988年,张贞财身故。其后,卢凤兰携三女、四女、五女与沈作成在原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组织家庭。1992年,卢凤兰身故。1997年,次女张爱莲自杀身亡。2005年,××故。张想莲、张爱莲出嫁后,未在所在村分得承包土地。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被带至九真村相继出嫁后,均未在所在村分得承包土地。张贞财、卢凤兰身故及五个女儿离开原岱山村后,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其他村民耕种。张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将户口从汉川市新河镇余兴村迁回原岱山村。同年,该村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张某某与村民张贞学、张述华、张百平、张运清、张磊达成协议,出资76007元将相关土地赎回。同年12月28日,张某某(乙方)代为与第三人岱山居委会(甲方)签订岱山村征地分期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暂不领取村级到户的13.15亩土地补偿款205140元,留作分期补偿的本金,甲方对乙方被征用土地实行分期补偿,补偿标准每年按每亩1500斤中稻(以当年国家收购指导价为标准)折款计算当年补偿金,补偿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31日。分期补偿期满后,甲方将本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孝感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出资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18410元、2013年分期补偿款26628.75元、2014年分期补偿款27220.50元,合计7225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及死者张想莲、张爱莲作为相关土地的承包人,在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人张想莲、张爱莲死亡后,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故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及魏其么、魏鑫、魏元有权获得各自的补偿份额。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发放到户的补偿款,由承包户家庭成员所共有。张某某代表承包户家庭其他成员与第三人岱山居委会签订征地分期补偿协议,但其享有的补偿额仅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补偿款的1/5。故对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要求分割部分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认为仅其一人具有领取补偿款的资格,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判令张某某、沈某某返还已领取的补偿款、判令第三人岱山居委会向其支付其后全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某某将相关土地从其他村民手中调剂回来的费用76007元,由承包户家庭其他成员分担,扣除其已领取的补偿款72259.25元,尚应分担的费用为3747.75元。第三人岱山居委会在支付2015年及其后的分期补偿款时,应按照份额向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支付补偿款的1/5,向魏其么、魏鑫、魏元支付补偿款的1/5,向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各支付补偿款的1/5。张某某、沈某某辩称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丧失了领取补偿款的资格、补偿款未到账不能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第三人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岱山村征地分期补偿协议支付2015年及其后的分期补偿款时,按照份额向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支付补偿款的1/5,向魏其么、魏鑫、魏元支付补偿款的1/5,向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各支付补偿款的1/5;(二)驳回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魏其么、魏鑫、魏元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支出的费用3747.7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负担1783.34元,魏其么、魏鑫、魏元负担1783.34元,张某某负担1783.3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张某某领取了2014年分期补偿款27220.50元”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土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张贞财、卢凤兰夫妻及其六个子女作为一户承包原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岱山村土地,张贞财、卢凤兰及其子死亡后,其五个女儿张想莲、张爱莲、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为该承包地的承包方。该五人虽因结婚而迁入他村,但其在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想莲、张爱莲、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对案涉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在案涉承包地被征收后,张想莲、张爱莲、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均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人张想莲、张爱莲死亡后,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故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有权获得张爱莲的补偿份额,魏其么、魏鑫、魏元有权获得张想莲的补偿份额。沈某某上诉称土地的征地补偿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为:周某某、周云霞、周巧霞、周攀享有1/5,魏其么、魏鑫、魏元享有1/5,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各享有1/5。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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