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汉文,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赵某坤,住兰西县。
被告许明亮,住兰西县。
原告张汉文与被告孟某某、赵某坤、许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孟某某、许明亮、赵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文提供原始借据,且三被告自认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出借人非原告,并提出借据出借人姓名有改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的持有人即原告张汉文并非债权人,张汉东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有另一见证人张宝昌出庭证实出借人是原告张汉文,经办人是张汉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利息2.7万元的主张,被告孟某某辩驳已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且自认,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其中利息2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要求增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坤、许明亮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并在庭审中称每人担保5万元,但未举证证实,没有载明保证人为按份担保,故对被告赵某坤、许明亮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张汉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赵某坤、许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式立
书记员:王国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