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成
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裴某
刘城(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成。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汪琦琛,被上诉人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裴某出借了3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交给了担保人张某还是张某成本人有异议。张某成主张借款是交给了张某,应由张某成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成称其并无证据,只是向张某了解情况后所知。本案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张某成,担保人是张某,即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裴某与张某成。合同约定将三菱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整套交由裴某保管。张某成认可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整套交给了裴某,后来从裴某处取回。从常理来看,在未取得借款时张某成不可能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押在裴某处。且张某成认可裴某出借了30万元,结合张某成将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由裴某保管的事实,应认定裴某向张某成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而非向张某提供借款,裴某与张某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成与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张某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裴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之规定,判令张某成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张某成未按一审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裴某出借了3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交给了担保人张某还是张某成本人有异议。张某成主张借款是交给了张某,应由张某成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成称其并无证据,只是向张某了解情况后所知。本案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张某成,担保人是张某,即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裴某与张某成。合同约定将三菱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整套交由裴某保管。张某成认可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整套交给了裴某,后来从裴某处取回。从常理来看,在未取得借款时张某成不可能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押在裴某处。且张某成认可裴某出借了30万元,结合张某成将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由裴某保管的事实,应认定裴某向张某成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而非向张某提供借款,裴某与张某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成与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张某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裴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之规定,判令张某成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张某成未按一审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某成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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