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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成与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成。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汉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汉成的委托代理人汪琦琛,被上诉人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张汉成向裴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裴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必须在10月4号之前还清,若到期不还以三菱重工门面及财产作抵押。现有抵押物是三菱公司营业执照一整套3本。借款人:张汉成,担保人:张某。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汉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由张汉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裴某将资金出借给张汉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裴某要求张汉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裴某主张的利息150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裴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汉成负担5500元,由裴某负担25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裴某出借了3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交给了担保人张某还是张汉成本人有异议。张汉成主张借款是交给了张某,应由张汉成提交证据证明,张汉成称其并无证据,只是向张某了解情况后所知。本案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张汉成,担保人是张某,即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裴某与张汉成。合同约定将三菱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整套交由裴某保管。张汉成认可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整套交给了裴某,后来从裴某处取回。从常理来看,在未取得借款时张汉成不可能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押在裴某处。且张汉成认可裴某出借了30万元,结合张汉成将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由裴某保管的事实,应认定裴某向张汉成提供了30万元的借款,而非向张某提供借款,裴某与张汉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汉成与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张汉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裴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令张汉成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张汉成未按一审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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