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杨某凯
钱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杨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何建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申诉人张某某与被申诉人杨某凯、钱某、原审被告何建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3)36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申诉人杨某凯、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原审被告何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石立纲,石立纲后又将其转包给二原告,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仅提供了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建元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但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决算单与检察院对石立纲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二原告的施工情况及价款,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对于二原告所干零活由于没有具体单价,无法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属于原告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二、申诉人张某某给付被申诉人杨某凯、钱某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50元,该款限申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申诉人。
三、驳回被申诉人杨某凯、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申诉人张某某承担1040元,二被申诉人承担50元,该款二被申诉人已垫付,限申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申诉人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石立纲,石立纲后又将其转包给二原告,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仅提供了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建元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但其为二原告出具的决算单与检察院对石立纲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二原告的施工情况及价款,被告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对于二原告所干零活由于没有具体单价,无法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属于原告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二、申诉人张某某给付被申诉人杨某凯、钱某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50元,该款限申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申诉人。
三、驳回被申诉人杨某凯、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申诉人张某某承担1040元,二被申诉人承担50元,该款二被申诉人已垫付,限申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申诉人1040元。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吕晓颖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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