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运体
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葛新义
夏家宇
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体。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代表人:王万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家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从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运体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夏家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五河公司”)、五河县河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运输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运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大地财险五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家宇、五河运输有限公司、歙县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家宇驾驶的车辆是否系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公司承保车辆,保险公司在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并提出车架号与承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的异议,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的上诉人朱运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进一步核实,但上诉人朱运体以车辆已经买卖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核实事发车辆,上诉人朱运体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运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公司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发生套牌违法行为的嫌疑,可将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若上诉人朱运体有新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可就该损失另行向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朱运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家宇驾驶的车辆是否系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公司承保车辆,保险公司在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并提出车架号与承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的异议,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的上诉人朱运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进一步核实,但上诉人朱运体以车辆已经买卖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核实事发车辆,上诉人朱运体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运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公司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发生套牌违法行为的嫌疑,可将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若上诉人朱运体有新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可就该损失另行向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五河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朱运体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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