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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向某某、向家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家枚(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家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向某某、向家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自理能力,由被告按月均衡支付足额赡养费共1000元,由原告自行确定照管人;2.因病治疗费用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均衡承担;3.原告百年后安葬事宜由被告向某某主持办理,其费用按实际支出均衡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已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离婚时,女儿向家枚随母高克英生活,儿子向某某随我生活。前几年,原告能够做农活,生活能够自理,加之国家政策好把我纳入了低保户和贫困户,每年享受低保和农村养老金有一定的生活幸福感。但随着年龄增加,时常生病,身体越来越差,孤独住在渔洋关镇南河村六组,无人��料,现仅靠国家补助的资金已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生病治疗及他人照料等基本生存条件,且原告居住的住房已属危房,急需被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再婚后于1976年8月生育一子张甫平,现已二十多年无音讯。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赡养费标准过高,拿不出来这个钱,原告现在有生活能力,愿意跟我生活我愿意,不愿意跟我生活,生活费差额部分我愿意补一点,对原告去世后主持丧葬事宜没有意见,费用问题,向家枚、张甫平他们愿意帮就帮。被告向家枚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赡养费标准过高,只能说尽孝心,凭良心给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高克英原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向某某和女儿向家枚。后双方离婚,离婚时被告向家枚跟随高克英生活,被告向某某跟随原告生活。1974年,原告与方良英登记结婚,1976年生子张甫平。1977年,原告与方良英离婚,离婚后儿子张甫平随原告生活。张甫平17岁时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已年满80周岁,按政策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80元/月,高龄津贴30元/月,两项合计110元/月,目前其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原告去世后,被告向某某同意负责安葬事宜,并表示自愿承担其安葬费用,其他赡养义务人是否愿意分担随其自愿。另查明,原告是在册的精准扶贫对象和低保户(2018年6月重评,评定结果尚未作出),可按政策享受25㎡的安置房一套,可享受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如原告生病在享受农村合作医��报销后的基础上,按政策个人应负担部分还可另外报销。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也是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发生困难时,向某某、向家枚、张甫华作为原告的子女,应积极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张甫华的赡养义务,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不能因此加重本案二被告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向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本院亦尊重其意愿。结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和原告自身状况,酌定原告的赡养费按三个子女每人180元/月即总额540元/月计算,也即被告向某某、向家枚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180元/月。原告与其子张甫华已长达二十多年未有联系,如生病后要求张甫华承担医疗费用,客观上也很难实现,原告按政策规定如生病后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其它政策报销后个人承担的费用实际已经很少,故该部分费用由二被告平均分担,不会显著加重二被告负担。被告向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及费用,并表示其他赡养义务人是否愿意分担随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原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向家枚自201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8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上半年的赡养费,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二、原告张某某如生病产生医疗费,报销后其个人承担费用部分由被告向某某、向家枚平均负担。三、原告张某某去���后,由被告向某某负责丧葬事宜及承担费用。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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