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曲某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承包的10.1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原为赤城县韩庄村村民,与丈夫李万有结婚后生育长子李博、次子李杰,李万有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结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早已分居,并且正在离婚诉讼当中,原告外出打工,母子三人不在本村居住,韩庄村委会将原告母子三人的耕地共10.17亩分到了被告名下,1998年3月25日,被告以其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10月25日,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回家后得知自己母子三人的地被分到了被告名下,原告欲向被告要回自己本应该承包的土地,但被告霸占原告一家伤口的土地至今,拒不交给原告经营。2000年,原告又嫁到赤城县炮梁乡炮梁村,母子三人将户口迁至炮梁村,在炮梁村也未分得土地。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程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土地是由赤城县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承包给我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我所有;2、原告已经不是韩庄村的村民,而且诉讼当中说是三人的土地,而现在是一个人起诉,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权纠纷,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4、合同书上即使写有三个人的土地,也没有显示是谁的土地,所以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总之,被告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998年3月25日被告与赤城县炮梁乡韩庄村民委员签订的编号05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韩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郝玉亮的证明,以及该合同书显示:户主姓名是程某某,家庭人口3人,女劳1人等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子女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10.17亩土地,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与赤城县炮梁乡韩庄村民委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
另查,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原、被告不属于一个生产队,原告属于第三生产队,被告属于第五生产队。被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第五生产队另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998年3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一个家庭,所以被告以户主的名义签订了第05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土地。原、被告离婚后,家庭解题,被告不再是户主,不应该再经营原告及其子女的10.17亩土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7亩承包土地的主张,原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土地10.17亩。
案件受理费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书记员: 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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