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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张芳、被告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家中干活时被切刀将左手食指切伤,受伤后被送往容城县人民法院简单包扎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能赔偿。经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入院至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每天100元);2、误工费为5148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19779元÷365天×95天=5148元);3、护理费为108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19779元÷365天×2天=108元);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2015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20年×10%=221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上述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428元,由被告张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4342元,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数额为60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张坤负担471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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