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霄龙汽车生活体验馆,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号华源商务广场A座一层1-1左。
经营者:黄斌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昀,住武汉市汉阳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阳光城社区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梁、被告朱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霄龙汽车生活体验馆(以下简称汽车体验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被告赵某梁,被告汽车体验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莉芬,被告朱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84,496.3元(医疗费6,33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9,637.3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梁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某某在立业路(创业路北至××)××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被告赵某梁承担。另外,被告赵某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赵某梁答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汽车体验馆答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汽车体验馆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冲抵或返还;3.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通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重新划分事故责任;4.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5.被告汽车体验馆员工被告赵某梁驾驶车辆是经过被告朱播同意并授权,同时责任保险针对的是所投保车辆,即使在投保时车主和保险公司签订了指定驾驶员的条款,也不属于免赔范畴,只是增加免赔率,所以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赔事由。
被告朱播答辩称:1.被告朱播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赵某梁承担责任,但被告赵某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由被告汽车体验馆对被告赵某梁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朱播只是将车辆放置被告汽车体验馆处清洗,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朱播承担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被告朱播并不是侵权人,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赵某梁、被告汽车体验馆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朱播将车辆交给被告汽车体验馆后导致的事故,被告朱播在本案事故中不具有相应过错,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被告朱播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体验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作出且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梁签字确认,被告体验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故认定确有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体验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朱播均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告张某某已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2017年6月的交易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朱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未对2017年4月25日发放的28,650元工资进行合理说明,该收入明显高于其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均无类似大额工资发放,结合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张某某2017年4月13日到公司上班的误工证明,28,650元不能认定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工资,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朱播主张的该工资系用人单位补发误工期内工资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能与其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护理协议且发票开票时间在出院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梁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某某在立业路(创业路北至××)××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53,157.76元,其中被告汽车体验馆垫付医疗费50,700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2017年4月1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张某某另支付1,800元鉴定费。鄂A×××××小型汽车属于被告朱播所有,投保人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梁系被告汽车体验馆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254.57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武汉东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梁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某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汽车体验馆承担。车辆所有人被告朱播并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朱播就车辆清洗过程是否属于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存在争议。根据通常理解,车辆清洗明显不属于维修和改装,是否属于保养存在认识分歧,狭义的保养应仅包括车辆维修手册中注明的按公里数在车辆维修企业进行更换零部件、更换机油等,广义的保养应可以包括车辆清洗、轮胎清洁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保养范围进行明确,本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进行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汽车体验馆承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后续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3,157.76元,其中被告汽车体验馆垫付医疗费50,700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15元/日×21日=315元);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15元(15元/日×21日=315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0.2);护理费本院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和鉴定报告上的护理时间计算为9,637.3元(3460元+32,677元/年÷365日/年×(90-21)日);关于误工费,本院原告张某某上班后单位补发了工资,其领取的工资并未减少,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为210元;结合原告张建平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4,979.06元(53,157.76+18,000+315+315+117,544+9,637.3+210+4,000+1,8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应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伤残项下应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3,179.06元(204,979.06-120,000-1,80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03,179.06元。被告汽车体验馆还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汽车体验馆已垫付50,7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汽车体验馆还应获得48,900元,给予给付的方便,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保险公司48,900元,赔偿原告张建平154,27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4,279.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霄龙汽车生活体验馆48,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霄龙汽车生活体验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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