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马福林
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福林。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马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以河北源乐饮品有限公司饮料车间作为抵押担保。
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
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马福林辩称,1、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真正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原告的入股证明,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投资,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
2、借款协议中提到的100000元有不合理之处,其中原告给被告公司提供的家具折款3.5万元不合理,提供的家具都是旧的,价值不到3.5万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聘任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主文内容是被告写的,认可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是对借条上借款期限看不清楚是不是其所写。
另外饮料车间抵押没有说明是哪个厂子,属于约定不明。
被告借的不是现金,而是原告入股用物品所折的价款。
借条上被告名字是本人所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该证据还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对证据2中2014年10月1日的证明,这是原告将其办公用品、电脑、家具卖给河北源乐饮品有限公司,折价3.5万元,对该价格被告认可。
对2014年12月26日的证明,由于河北源乐饮品有限公司欠门市电缆款2270元,由原告将此款从河北源乐饮品有限公司支取,偿还了门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称100000元的借款中部分是卖给河北源乐饮品有限公司的货物,但是被告马福林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将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马福林辩称,原被告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对合伙关系亦不认可,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故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称100000元的借款中部分是卖给河北源乐饮品有限公司的货物,但是被告马福林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将买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马福林辩称,原被告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对合伙关系亦不认可,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故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福林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崔小丁
审判员:邢亚涛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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