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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崔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
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小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崔小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37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21时50分,被告崔小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驶入逆行线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
盐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小某是直接侵权人,又是浙C×××××号小客车车主,被告车辆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张某某逆向行驶,与被告崔小某相撞,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崔小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崔小某只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崔小某承担,被告崔小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用,共计300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应当依法返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崔小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情形且质证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24张,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患者住院信息变更表一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3、鉴定意见书;4、原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出事前五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一份、
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签章的护理人员自2015年至今交纳医疗、养老以及工伤保险情况,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工资表五份、原告结婚证;6、物业费票据四张、电费收取凭证2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7、交通费票据12张;8、轮椅费票据一张,9、被扶养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一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为复印件,要求与原件相核实,该行驶证的复印件的有效检验期为2013年11月,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2、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于误工费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其次原告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且原告的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与社保缴纳证明,要求核实企业营业执照的真伪,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误工期在180天左右,原告实际主张了300天与其误工证明明显不符。对护理费有异议,无劳动部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无纳税缴纳证明,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请求依法核实误工和护理的真实性,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且该鉴定报告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被废除,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首先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次原告计算的系数过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有异议,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他主张的数额明显不符,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轮椅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车损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崔小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的系数过高。要求核实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应提供社区居住证明,即证实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市。
崔小某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用实际应为43309.2元,原告主张为45809.2元,超过其提供的药费票据标准,应以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原告无须加强营养,因此对此项费用不应认定,即使法院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当按照7000元计算,二次手术期间对于其营养期限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在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时都无须加强营养,后续治疗更是无须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用无须认定,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应认为是诉讼成本,被告崔小某不应承担。被告崔小某应当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责任比例为60%。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21时50分,被告崔小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驶入逆行线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
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43309.2元,其中被告崔小某垫付费用31000元。张永之其损伤经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张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3、张某某的二次手术的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某某系
盐山县建龙机电门市部职工,日工资120元,居住在盐山县城澳林春天小区;护理人张某某丈夫崔广聚系
杭州克罗德曼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张某某被扶养人有:张某某母亲孙金兰,身份证号:,孙金兰有包括张某某在内张建胜、张建利、张小娜四个子女;张某某女儿崔琳珊,****年**月**日出生,儿子崔佳伦,****年**月**日出生。
被告崔小某驾驶的浙C×××××号小客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崔小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小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小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31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考虑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住院28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3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5250元{50元/天*(90天+15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27000元{120元/天*(195天+30天)},6、护理费18000元{(105天+15天)天*4500元/月},7、伤残赔偿金67797.6元(28249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6.34元,其中孙金兰2645.46元(9798元/年÷4人*9年*12%);崔琳珊2292.72元(19106元/年÷2*2年*12%);崔佳伦6878.16元(19106元/年÷2*6年*12%),11、车损500元,12、鉴定费2700元,13、轮椅费850元,合计194623.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202.4元,伤残赔偿金67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崔小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33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剩余护理费97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6.34元,轮椅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4123.14元的70%,即51886.2元,扣除被告崔小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31000元,被告崔小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2088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崔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张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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