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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时某某、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洪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忠,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现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22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护理费32,920.00元(50,275.00元÷365天×239天),误工费39,288.00元(60,000元÷365天×239天),伤残赔偿金25,297元(11,095×12%×19年),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925.00元,以上合计246,48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被告按7:3比例承担。以上合计156,00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时某某驾驶黑F8XXX3号中型客车,在双丰林业局林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双丰镇卫华村北第一个交叉路口与原告张某某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作出(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又转至庆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8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救护车费2,000.00元,应属于交通费。证据4、5、6、7被告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张某质证称,是手写的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收据有公章,手写或机打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其系结算票据,在结算日出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锁骨骨折与车祸没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铁力市双丰镇卫华村民委员会无证明农民收入资质,对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农业家庭户口,铁力市双丰镇卫华村村民,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53份,期中连号且同一车辆及7月27日出院后48张票据不予采信。合理票据5张76.00元,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时某某驾驶少林牌中型客车黑F8XXX3号,在双丰林业局林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双丰镇卫华村北第一个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自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双公交认字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在该起事故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医疗费3,170.00元。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气胸、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医药费74,422.22元,临床营养科营养费513.00元。出院治疗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后转入庆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诊断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颞骨、枕骨骨折,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腔线腺脑梗死,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止,住院8天。治疗结果:好转。医疗费用8,585.70元。2017年2月27日铁力市人民医院鉴定复查医疗费627.00元。合计医药费87,317.92元。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7日,120急救车费共计3,400.00元。其他合理交通费76.00元。
原告张某某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2017)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额颞顶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包含二次手续误工期)。3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4支持需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行颅骨缺损钛网成形术,参照三级甲等医院治疗标准,费用匡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金额3,310.00元。
另查明该车使用人登记在被告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时某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放弃对被告时某某的赔偿,撤回对被告时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卫华村村民,被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已给付2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被告时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自负70%。被告张某负担30%。被告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的所有人,应在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经鉴定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额颞顶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按12%比例给付,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额。原告年龄,62岁,赔偿18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包含二次手续误工期)计239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给付。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原告经鉴定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965.20元(11,095元×18年×12%),误工费7,264.95元,(11,095元÷365天×239天),护理费7,264.95,(11,095.00元÷365天×239天),交通费3,47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57,97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3,195.38元(87,317.92元-10,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100.00元×22天×30%),营养费2,700.00元(100.00×90天×30%),后续治疗费用10,500.00元(35,000.00元×30%),扣除已给付25,000.00元,合计12,055.38元。
三、被告铁力市双丰尊隆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赔偿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00元,鉴定费3,3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4,844.00元。原告承担1,8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立新 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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