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科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6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华科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达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到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发货、仓储管理等工作,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月工资为1,600.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月工资为3,300.00元,以后月工资为3,50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只以养老统筹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因在被告单位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造成其身体一定伤害,被告于2014年8月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并于2015年元月22日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31,500.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44,9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一倍工资211,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到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明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在起诉之日起即解除。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各项权利,原告病休的工资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依法计算。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劳动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如下:1、原告自2014年8月回家休息期间工资31,500.00元(3,500.00元×9月)。2、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如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的,由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原告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为17,600.00元(1,600.00元/月×11月)。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7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其7个月的工资(3,500.00元/月×7月)。被告辩称因原告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造成其身体一定伤害而支付的人民币80,000.00元是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00.00元;三、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逾期不能补缴的,由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3,500元/月×2月×7年),扣减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月工资3,500.00元/月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于2008年8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已认可3,500.00元/月,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应按3,500.00元/月计算。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上诉提出已付80000元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一审证据中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载明“就张某某生产造成身体一定伤害,一次性补偿现金捌万元整……”,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款条中亦载明“因本人从事一线生产,长期接触化工原料,给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且病情易反复加重,需长期治疗,经公司决定,今一次性领取本人后期复查费计人民币捌万元”。从上述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是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患职业病的一次性补偿,并非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榞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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