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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华科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金建国
湖北华科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原告表兄弟。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科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61号
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华科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达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到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一直从事生产管理、发货、仓储管理等工作,2008年的月工资是1,600.00元,2014年月工资为3,500.00元。
由于原告上班长期接触化学原料,导致身体受伤,被告于2014年8月安排原告回家休息,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
故原告诉诸法院
,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31,500.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44,9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一倍工资211,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依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2,71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是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实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实被告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徐要文。
证据三,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拟证实该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四,徐要文签字的协议书
一份。
拟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因工作身体受到伤害而领到补偿金8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09年徐要文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及被告单位2011年、2012年徐要文签字的领取养老金表格。
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还补偿原告4,000.00元养老金,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倪厚明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自200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原告月工资开始是1,600.00元,现在月工资3,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安排原告回家休息。
证据七,徐要文于2014年8月给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一份。
拟证实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安排其回家休息。
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元月22日出具的领款条一份。
拟证实被告已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单位工资表。
拟证实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协议书
应予撤销,原告在公司上班受到伤害无证据证实,当时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原告到处上访投诉而签订,认为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认为证据七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四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因原告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给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需长期治疗,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七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虽具有客观性,但该领款条证实因原告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给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需长期治疗,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而不是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工资表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到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发货、仓储管理等工作,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月工资为1,600.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月工资为3,300.00元,以后月工资为3,500.00元。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只以养老统筹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
原告因在被告单位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造成其身体一定伤害,被告于2014年8月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并于2015年元月22日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
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法院
,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31,500.0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44,9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一倍工资211,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到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明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在起诉之日起即解除。
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各项权利,原告病休的工资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依法计算。
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劳动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如下:1、原告自2014年8月回家休息期间工资31,500.00元(3,500.00元×9月)。
2、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如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的,由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原告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为17,600.00元(1,600.00元/月×11月)。
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7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其7个月的工资(3,500.00元/月×7月)。
被告辩称因原告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造成其身体一定伤害而支付的人民币80,000.00元是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00.00元;三、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逾期不能补缴的,由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3,500元/月×2月×7年),扣减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
诉讼费),帐号
: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到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表明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在起诉之日起即解除。
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各项权利,原告病休的工资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依法计算。
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劳动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如下:1、原告自2014年8月回家休息期间工资31,500.00元(3,500.00元×9月)。
2、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如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的,由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原告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为17,600.00元(1,600.00元/月×11月)。
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7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其7个月的工资(3,500.00元/月×7月)。
被告辩称因原告上班长期接触化工原料造成其身体一定伤害而支付的人民币80,000.00元是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00.00元;三、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逾期不能补缴的,由被告华科达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3,500元/月×2月×7年),扣减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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