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立荣,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0768900-4。
负责人田更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本案继续适用。本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次原告张某某在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5,780.07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依据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563号评定意见书,营养期120天,为3,6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至2015年9月7日,共计366天。因为(2014)清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53天的误工期,剩余313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365×313=13,214.6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伤后30日需2人,余为1人,张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至评残前一日为366天,(2014)清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53天的一人护理,评残以前的护理费为15,410÷365×343=14,481元。评残后护理期计算20年为15,410×20=308,200元。交通费原告使用救护车和去邢台评残共计1,400元。鉴定费和因鉴定而做检查的费用共计3,964元。原告为1级残,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203,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现年6周岁,计算12年的生活费,次子现年4周岁,计算14年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12+8,248÷2×2=107,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的判决中已经支付了15,1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04,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等项中的64,832元。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678,651.67元,依据上次的判决,孙某担负80%为542,9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4,832元。
二、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42,92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孙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本案继续适用。本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次原告张某某在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5,780.07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依据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563号评定意见书,营养期120天,为3,6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至2015年9月7日,共计366天。因为(2014)清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53天的误工期,剩余313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365×313=13,214.6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伤后30日需2人,余为1人,张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至评残前一日为366天,(2014)清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53天的一人护理,评残以前的护理费为15,410÷365×343=14,481元。评残后护理期计算20年为15,410×20=308,200元。交通费原告使用救护车和去邢台评残共计1,400元。鉴定费和因鉴定而做检查的费用共计3,964元。原告为1级残,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203,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现年6周岁,计算12年的生活费,次子现年4周岁,计算14年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12+8,248÷2×2=107,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的判决中已经支付了15,1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04,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等项中的64,832元。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678,651.67元,依据上次的判决,孙某担负80%为542,9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4,832元。
二、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42,92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孙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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