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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某与刘某某、黄某昂某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某。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昂某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昂某公司),住黄某市铁山区铜鼓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0928060P。
委托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延刚,系该公司高层管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铁山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铁山大道13号。
负责人黄利民,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2710382C。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某诉被告刘某某、昂某公司、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昂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64955.65元[医疗费49444.65元(含法医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月),护理费5800元(29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96元(9803元/年×11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3元(18192元/年×9年×10%÷2+18192元/年×8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40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B×××××号酷博牌小型汽车从黄某市途经赤壁前往嘉鱼,行至嘉泉××××市16KM路段时,因该车辆占道行驶,致使其与对向行驶的由熊南团驾驶载乘张永某、石建军的鄂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张永某、石建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南团、张永某、石建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永某伤后住院37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鄂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昂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意见书,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在合理期限内三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费用计算。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原告庭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陈香林的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就为陈香林,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为赤壁,原告系咸宁市咸安区人,结合案情考虑其它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被告刘某某、昂某公司垫付款项。因被告垫付款项中拖车费1425元,修理费11300元,垫付的医疗50110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是否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7、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604.65元,法医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月),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96元(9803元/年×11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3元(18192元/年×9年×10%÷2+18192元/年×8年×10%÷2),合计157874.23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其与对向行驶的由熊南团驾驶载乘张永某、石建军的鄂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张永某、石建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南团、张永某、石建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刘某某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昂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某公司、人保财险铁山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昂某公司要求对其垫付款72835元一并处理,因其中拖车费1425元,修理费11300元,垫付的医疗费5011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中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永某的损失16087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19.5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张永某的下余损失56354.65元(医疗费386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并扣减被告黄某昂某机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永某的损失150874.23元(104519.58元+56354.65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昂某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某昂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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