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赵阳阳,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01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阳、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8月21日7时40分许,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东轻家园门口处正常开车,遭到党某某的侮辱谩骂,双方发生争吵,党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头部、四肢多处受伤。张某某报警,双方都被带至派出所。张某某于第二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二头肌肌腱断裂,于8月24日进行手术治疗,并用石膏固定,于9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党某某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诉请党某某赔偿医疗费11401.81元、护理费2277.15元、误工费13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283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某某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请。张某某先动手打党某某头部六、七拳,党某某拨打110报警,但并未还手殴打张某某;党某某也住院半个月,并被公安机关作出了拘留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7时40分许,张某某与党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东轻家园门口处因开车“拉脚”互相抢人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对党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张某某当庭自认,公安机关亦作出对张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1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新疆)鉴通字〔2017〕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张某某、党某某,经平房分局委托对张某某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70元。
2017年8月22日15时40分许,张某某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二头肌肌腱断裂,于2017年9月6日11时许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避免外伤及过度活动;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其间,张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0801.81元。2017年9月20日,张某某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据门诊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书载明,“查体: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医嘱休一个月。2017年10月20日,复查,医嘱休一个月。张某某另举示201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彩超费100元;虽未举示相关门诊医疗手册予以佐证,但其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部分载明“彩超(哈市道外人民医院,201705731)示:右上臂二头肌腱连续性中断。”张某某举示2017年9月27日由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彩超费230元,但其举示的门诊医疗手册中对此并无相应记载。
另查明,张某某自认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静霞护理;其妻子宋静霞已退休,在护理期间并未导致退休金的实际减少。张某某主张其妻有第二职业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据“第二职业”的收入因此而减少,张某某主张其近两三个月开始靠开车拉活维持生活,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党某某因与张某某发生矛盾互相厮打,厮打致使张某某右上臂肌腱断裂,侵害了张某某的健康权,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080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举示的201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彩超费100元,虽未举示相关门诊医疗手册予以佐证,但结合其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部分载明“彩超(哈市道外人民医院,201705731)示:右上臂二头肌腱连续性中断。”能够确定该100元彩超费系因伤检查所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举示的2017年9月27日由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彩超费230元,但其举示的门诊医疗手册中对此并无相应记载,且发生在张某某出院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0901.81元。
关于鉴定费270元。张某某将该鉴定费计算在医疗费内主张,鉴定费虽不属于医疗费,但系因党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党某某亦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张某某参照该标准主张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存在需加强营养等情形,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张某某右上臂损伤系轻微伤,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有构成残疾或需要整容治疗的意见,并且张某某与党某某系因矛盾互相厮打致使其受伤,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伤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静霞护理,并自认其妻子宋静霞已经退休,在护理张某某期间的退休金收入并未减少。张某某主张其妻子宋静霞“有第二职业,帮别人整账”,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张某某主张其无业、无收入来源,最近两、三个月才开始“开车拉活”并且每天收入十元至五十元不固定,并未能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计算误工费,即平均每天66.31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张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住院15天,出院医嘱“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即28天,2017年9月20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0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829.93元(103天×66.31元/天)。
关于交通费45元。张某某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某某应获得赔偿医疗费10901.81元、鉴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829.93元、交通费45元,合计19546.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某某与党某某因矛盾纠纷互相厮打,并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张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党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党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73.37元(19546.74元×50%)。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773.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张某某预交),由被告党某某负担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7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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