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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袁某
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周志彬
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
厦门亿同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张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荷沙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志彬,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荷沙公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亿同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路130132号(厂房B)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源公司)、周志彬、湖北亿同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同新公司)、厦门亿同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亿同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袁某以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鑫金源公司和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0‰。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汇款给被告袁某账户转款3000000元。
此款本息由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
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系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借据一份。
拟证明债务人为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本息均未还清的事实,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证据四:转账凭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转账3000000元,证明借贷事实成立。
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辩称,1.不清楚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是否还款,如有还款应扣减,另利息约定高于法定标准;2.借款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适格,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志彬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
拟证明主体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变更登记。
拟证明被告周志彬只是高管不是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盖章,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系独资法人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对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周志彬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民事行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志彬在借据上盖章、签字真实有效,被告周志彬作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认为公司股东未同意、未授权、未作出决议担保应该无效,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约束对抗第三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否认担保效力错误,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担保责任有效。
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系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和标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人公司湖北亿同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厦门亿同新投资管理公司对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30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清,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志彬在借据上盖章、签字真实有效,被告周志彬作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行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认为公司股东未同意、未授权、未作出决议担保应该无效,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约束对抗第三人,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否认担保效力错误,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担保责任有效。
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系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和标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人公司湖北亿同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厦门亿同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厦门亿同新投资管理公司对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30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袁某、被告鑫金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清,被告周志彬、被告湖北亿同新公司、被告厦门亿同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国良
审判员:肖乐新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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