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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包,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张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二被告委托是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张保成停止妨害、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住房困难,经郭志会说合,在2016年6月13日以130000元的价格将本村张五音旧住宅一处,北房五间,北至大街、南至张永章北墙根、东至张跃会、西至张老虎,另外,院东南门出来向东在跃会院内有南北三米宽东西道一条,归为原告产业,宅院四至分明,财产界限清楚(详见房契)。在本房契生效后,原告筹集经济和人力整理院落时,二被告弟兄二人依仗其人多势众,被告张某某在村里任村主任,硬不说理,粗暴干涉原告在自己的院内施工,说什么有他的地方,无理纠缠,还令其80多岁的父亲在院内撒泼耍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系因争议土地使用权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儒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滢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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