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4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蠡县南界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南界河公路荆邱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在英大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徐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予扣除。
英大财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告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徐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0日11时20分,徐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蠡县南界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南界河公路荆邱路口西侧路段,与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车牌号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且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化用医疗费17175.81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化用医疗费4316.1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共计25521.7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9.87元,计11929.87元。不足部分10591.9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70岁,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1929.87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591.9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张某某负担45.5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徐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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