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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系原告张某某妻子),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昌(系原告张某某哥哥),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爱民区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57771.5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瑞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57771.58元及利息32479.2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15日),以及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经甲方(瑞某公司)、乙方(孙兆莉)、丙方(庞贵杰、张某某)共同签订《金龙家园6#7#楼退场补充协议暨外墙保温工程及内墙大白施工补充协议》,乙方退场后,由丙方继续施工,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按期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瑞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体为孙兆莉,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孙兆莉退场之前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诉请欠款数额没有依据。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金龙家园6#7#楼退场补充协议暨外墙保温工程及内墙大白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工程量交接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裁定书复印件1份、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金龙家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对账单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金龙家园6#7#楼退场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对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举示的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孙兆莉(金龙家园)付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瑞某公司将金龙家园施工工程承包给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宏阳公司代表孙兆莉与张某某、李喜才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龙家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对账单系复印件,出证人孙兆莉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撤诉裁定书虽系复印件,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交接证明系高峰与庞贵杰、张某某签订,因高峰及庞贵杰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能够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举示证据一、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瑞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5153.79元施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孙兆莉(金龙家园)付款明细复印件2份、金龙家园6号楼、7号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瑞某公司向孙兆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甲方瑞某公司与乙方孙兆莉、丙方庞贵杰、张某某签订金龙家园6#7#楼退场补充协议暨外墙保温工程及内墙大白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退场,丙方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收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退场后,丙方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该外墙保温工程及内墙大白工程,由乙方对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甲方仅按照预决算及甲乙双方的退场协议确定的结算步骤对乙方。3.乙方承诺:2014年8月9日还丙方借款18000元,8月12日支付丙方工程款30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无论协商结果如何,丙方不能停工,外墙保温工程必须在2014年8月22日完工。如到期未能完工,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内墙大白随主体工程进度施工。4.基于上述条款,经丙方申请,乙方同意,甲方担保,乙丙双方在外墙保温施工及施工完成后,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甲方不予给乙方结算工程款。5.以上各条,乙丙双方保证遵守,如有违约(耽误甲方工程施工),乙丙两方须各赔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6.本协议三方签字(或盖章、捺印)生效,一式三份,各留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7月16日,被告瑞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系金龙家园小区6#7#楼孙兆莉项目部的分包单位,具体施工6#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因孙兆莉从事民间借贷、资金断裂,导致无力按计划施工,退出金龙家园项目,退出时拖欠乙方工程款,此款应由孙兆莉支付乙方。孙兆莉退出金龙家园项目后,应甲方要求,乙方将外墙保温剩余工程施工完毕,甲乙双方商定孙兆莉退出施工现场后的后续施工工程款由甲方负责从孙兆莉工程款中予以保全,保证乙方权益。现乙方施工完毕,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就上述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自2014年8月8日孙兆莉退出金龙家园项目后,乙方后续施工总额为185153.79元,此款由甲方与乙方负责结算,并在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完毕(扣除之前乙方借款壹万元)。2.乙方与孙兆莉退场之前的工程欠款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乙方再无任何其他要求,并向甲方保证,绝不以任何形式,干扰甲方项目运行,同时保证绝不以任何方式到任何部门上访等影响甲方形象的行为。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瑞某公司加盖公章,张某某签名。被告瑞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5153.79元施工款。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总造价442771.58元(包括孙兆莉退场前及退场后原告施工工程),被告瑞某公司仅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之后施工款185153.7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57771.58元,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孙兆莉自行书写的工程量对账明细复印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称该对账明细由孙兆莉出具,被告对此不清楚,亦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孙兆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瑞某公司将金龙家园施工工程承包给牡丹江市宏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宏阳公司代表孙兆莉与张某某、李喜才签订金龙家园6#7#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孙兆莉挂靠宏阳公司进行施工,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案外人李喜才是工程介绍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从2014年6月末开始对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施工,且全部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及袁永昌、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7月16日被告瑞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相关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的约定,实质上已取代2014年8月8日签订金龙家园6#7#楼退场补充协议暨外墙保温工程及内墙大白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孙兆莉退出金龙家园项目后,应被告瑞某公司要求,原告张某某将6#7#楼外墙保温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后续施工总额为185153.79元,此款由被告与原告负责结算,原告与孙兆莉退场之前的工程欠款与被告无关。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7771.58元,其依据是孙兆莉自行书写的工程量对账明细,该份明细仅有孙兆莉签名,且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孙兆莉为本案被告,而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中包括孙兆莉退场之前的工程欠款,而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与孙兆莉退场之前的工程欠款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因被告已按2015年7月16日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7771.58元,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且违反协议书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32479.22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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