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罡,女,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山,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海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包原告的土地共计32亩,其中包括原告现在拥有的18亩土地,剩余土地归属原告继母管理。这些年被告一直按惯例承包土地,2012年双方约定以每亩250元的价格支付土地承包费,但从2012年起被告拒绝支付土地承包费,当原告向其索要18亩土地收益时,被告称10亩土地已经支付,只同意支付8亩土地的承包费,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承包款。2014年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的18亩土地,但只支付了8亩土地的承包费,另外10亩土地并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应获得的土地承包收益9000元(250元/亩X18亩X2年);给付2014年10亩土地承包收益(扣除已支付的8亩)2300元(230元/亩X10亩),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4500元(250元/亩X18亩X1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承包原告的土地是事实,但是,承包的土地包括原告和其父张广顺的土地,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其名下18亩土地不是事实,被告只承包了原告8亩的土地,另外10亩土地不存在,对于8亩土地同意在2015年秋收后返还给原告。对于土地承包费用问题,双方约定从2012年起每亩按250元计算,是事实,但是2012年至2015年已经向原告给付了8亩土地的全部承包费用,被告不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所以不同意再给付。
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一、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面积是多少;二、被告孙海山是否还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用。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孙海山承包张某某土地计三十二亩,每亩承包费150元,共计4800元,到2006年1月1日付款。时间:2005年3月24日。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承包土地是32亩,其中有原告18亩土地,每亩土地承包费150元,2012年起每亩土地承包费为250元。
被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是存在的,合同书是我签的字,当时约定的是每亩交150元承包费,我现在仍然在耕种这片土地,当时说是32亩,因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没有实际丈量,我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只有2垧,而不是32亩。后来土地承包费涨至每亩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从2005年起承包原告的土地的事实及2012年以后土地承包费为每亩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民委员会、长岭屯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某在长岭分得土地8亩(大亩),其父张广顺分得土地12亩(大亩),另有等外地(饲料地)约2亩(无帐),父子二人于2005年3月份承包给本屯村民孙海山耕种至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中等外地(饲料地)2亩不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土地发包方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长岭屯取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为8亩,饲料地约2亩。
证据三,录音资料(光碟2张)、通过录音整理的记录3份。即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崔学斌(长岭屯会计)、袁立荣(村小组长)、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被告在通话过程中承认承包原告18亩土地,每亩的承包费是250元,从2012年起被告没有给付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与崔学斌、袁立荣的通话证实被告承包张某某土地的事实,及长岭屯分为一队和二队,一队的土地比较多,每户能多分2亩饲料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通话中我只认可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250元,对于我承包原告18亩土地的事实没有在通话中认可,对于长岭屯一队多分2亩饲料地的事儿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通话录音资料,原告与崔学斌、袁立荣的通话录音,因无通话当事人的明确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定双方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为250元的事实,对原告据此通话录音所要证明的其它事实不能确定。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继母徐桂民因被告欠承包费在2013年10月对被告提起诉讼,从调解书中可以证明原告与原告父亲两个家庭共有土地3垧,调解过程中徐桂民只将其中的1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收取了12亩土地的承包费用,被告对于剩余的18亩土地没有向原告给付土地承包费。亦可以确定剩余的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该土地由被告承包,2012年、2013年被告没有给付土地承包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18亩土地,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土地承包费,如果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没有给,原告也不会让我继续承包,事实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土地承包费用,因为都是熟人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但从该证据中不能当然推定原告具有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可以证实至2013年10月被告对于其承包的原告和原告父亲两个家庭3垧土地的2012年土地承包费没有给付,原告继母徐桂民与被告对其中12垧土地进行了重新约定,徐桂民放弃了对12垧土地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4日原告将其与张广顺(原告父亲)两个家庭的土地32亩转包被告耕种,未约定转包期限,同时约定每亩土地转包费150元。因原告外出务工,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由张广顺收取。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亩转包费250元。张广顺去世后,2013年10月原告继母徐桂民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用12000元,返还3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桂民与被告达成协议,徐桂民将其中12亩土地交由被告继续耕种,承包期15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徐桂民30000元承包费。徐桂民放弃2012年3垧土地承包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4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8亩土地承包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2012年、2013年18亩土地承包费及2014年10亩土地承包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9000元、2014年10亩土地承包费2500元,2015年18亩土地承包费4500元。
经查,原告系林口县柳树镇嘎库村长岭屯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获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8亩、饲料地(菜地)约2亩,长岭屯土地台帐显示,原告名下分得土地:“老宁地”2块,每块面积2亩,“下乡地”1块,面积2亩、“河车道北地”1块,面积2亩。关于饲料地(菜地)1块,面积约2亩,位于张广顺原住房(现该房属梁长军)西侧,该土地系原告与村民关友互换取得,村土地台帐没有记载。
经法院工作人员、原、被告及长岭屯会计崔学彬实地勘测,“下乡地”2亩,实测后确定四界为:东临伊胜军承包地,从伊胜军承包地向西11条垅(面积2亩),地块南北均为道路。被告认可该块土地(2亩)系原告的承包田。“老宁地”2块土地每块面积2亩,原、被告均认可其范围,未实际丈量。被告对上述3块土地同意返还。“河车道北地”1块面积2亩,被告表示没有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原告予以认可。饲料地(菜地)1块,面积约2亩,位于张广顺原住房(现该房属梁长军)西侧,独立地块,四界明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将自已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从案件事实调查中可以确定双方采取的是一年一交纳转包费,被告持续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方式,因被告在2012年、2013年、2015年没有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所欠转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长岭屯土地台帐显示原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为8亩,另经发包方证实另有饲料地(菜地)一块约2亩,经实测被告实际耕种该部分土地中的8(含饲料地2亩),故被告应当在下一个种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8亩土地。原告的“河车道北地”1块,面积2亩承包地,被告没有实际耕种,原告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土地,因未提供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发包方土地台帐亦无记载,故对原告针对该部分土地的返还和给付拖欠转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饲料地约2亩系其从张广顺手中买房时一并购买的,没有证据佐证,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承包了原告的8亩土地和2014年交纳8亩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承包原告的8亩土地中含有6亩承包地、2亩饲料地,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当给付转包费,被告对于已经给付全部转包费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2012年、2013年、2015年的转包费应为250元X8亩X3年=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山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8亩土地(土地位置:“老宁地”2块,每块面积2亩,“下乡地”1块,面积2亩、饲料地1块2亩位于长岭村北梁长军住房西侧)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孙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达
书记员: 胡延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