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晓翔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原审原告张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闫晓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1969.87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丰宁县的一处建筑工地施工。同年5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先后在就近的镇医院、沽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次日回家休养。因腰部疼痛,同年6月5日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腰椎1-4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伤。次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休息6个月;3.病情变化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其2000元。2014年9月22日,万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一人护理1个月。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999.20元,提供万全县医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2.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提供诊断证明书;4.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提供诊断证明书;5.误工费30058元(266元×113天),提供司法医学鉴定书;6.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7元(6134元×5年×20%÷3人),提供其父张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户籍证明、万全县洗马林镇沙地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2张的收费项目为证明费(金额分别为5元、10元),与原告的治疗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984.20元)真实合法,与原告的治疗相关联,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天,认定30元;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无具体期限,原告申请鉴定时以此作为鉴定事项,但鉴定机构对此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能证实其每天收入266元,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计算,认定误工费3369.6元(37.44元×90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实际,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证据真实合法,主张费用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84.20元;2.护理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误工费3369.6元;5.残疾赔偿金38452.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403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不慎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及提供了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不慎致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84.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3369.6元、残疾赔偿金38452.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4036.47元的70%,计款37825.5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在为刘晓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其不应当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于2014年3月承包了刘晓军的建筑工程,其雇佣张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张某某等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受上诉人的指派,张某某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为刘晓军提供劳务的工程虽然不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但上诉人的该指派行为仍属于上诉人雇佣的范畴,张某某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为刘晓军提供劳务的行为与上诉人未脱离雇佣关系,亦未与刘晓军形成新的提供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5元,由上诉人闫晓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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