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田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田。
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永田诉被告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邦华、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掺杂有假冒商品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以4828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中涉及假冒商品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涉案的高档酒品并非被告转让且其它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价值29060元的高档酒品未经鉴定不能推定为假冒商品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谢永菊、赵俊玲及被告向某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综合来看,原告自受让被告转让的烟酒专柜后从未购进过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原告经营的烟酒专柜扣押的酒品系被告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告辩称涉案的高档酒品并非被告转让的辩解不予采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总价值为48280元高档酒品中随意抽查价值为19220元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均被鉴定为假冒商品,其余的价值为29060元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虽然未经鉴定,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该类高档酒品未提供合格标识,原告有理由对被告转让的此类商品的品质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返还给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与张永田签订的《烟酒柜台转让协议》中关于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的转让条款无效。
二、向某某返还张永田货款29060元,张永田将受让的52°的国窖1572酒3瓶、39°的五粮液酒13瓶、53°的贵州茅台酒5瓶、52°五粮液1618酒4瓶、52°五粮液酒10瓶返还给向某某。
三、向某某赔偿张永田经济损失1922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掺杂有假冒商品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以4828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中涉及假冒商品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涉案的高档酒品并非被告转让且其它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价值29060元的高档酒品未经鉴定不能推定为假冒商品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谢永菊、赵俊玲及被告向某某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综合来看,原告自受让被告转让的烟酒专柜后从未购进过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原告经营的烟酒专柜扣押的酒品系被告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告辩称涉案的高档酒品并非被告转让的辩解不予采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总价值为48280元高档酒品中随意抽查价值为19220元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均被鉴定为假冒商品,其余的价值为29060元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虽然未经鉴定,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该类高档酒品未提供合格标识,原告有理由对被告转让的此类商品的品质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返还给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与张永田签订的《烟酒柜台转让协议》中关于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酒品的转让条款无效。
二、向某某返还张永田货款29060元,张永田将受让的52°的国窖1572酒3瓶、39°的五粮液酒13瓶、53°的贵州茅台酒5瓶、52°五粮液1618酒4瓶、52°五粮液酒10瓶返还给向某某。
三、向某某赔偿张永田经济损失1922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向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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