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田,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根(系张永田女婿),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国,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田与被上诉人玉田县林南仓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根、被上诉人六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国、杨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六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对所建造的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共建造房屋两处,其一是2011年5月根据土地租赁合同所新建的厂房,其二是2010年7月在2005年4月20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所租桶子房成为危房所做的翻建。上述建造行为均是取得了被上诉人的许可的,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出资的。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决定保留上述房产,给付上诉人作价款,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人身份完全认可。而一审判决却否定了上诉人的所有人身份,进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排除妨害的诉请。上诉人认为该案审理和判决中有如下错误:1.程序方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反诉。驳回上诉人房产确权的反诉,背离了基础法律关系,割裂法律关系的联系性;驳回反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反诉的程序错误。应当制作裁定,保证反诉人的上诉权不被剥夺;将上诉人未主张的内容作为反诉主张。2.事实认定方面,回避了确定物权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回避了以下三个事实:原桶子房在拆除前已经是危房,多处坍塌;上诉人的翻建和新建行为均获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全额自费重新建造的房屋。3.实体法适用方面,对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的定性错误。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错误的判定被上诉人为现有房产的所有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田与被上诉人六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从事模具加工业,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对租赁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张永田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将租赁房屋内的财物腾清。上诉人反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永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永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田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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