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岱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凉城县岱海镇,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岱海镇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北口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309.77元(医疗费17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572.04元、护理费5317.8元、残疾46165元、鉴定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康某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17845.93元(包含被告康某垫付的抢救费7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康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导航站门前右转弯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新华路张永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凉城县医院救治,以及去内蒙古医科大学二附属医院复查确诊,被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局部骨质膨大改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后续治疗费0.4-0.6万元”。2017年8月2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康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某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康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认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26元费用(包含抢救费726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康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主张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承担,一般应该扣减20%,扣减部分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不需要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应当提供事发后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也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过43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的规定、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乌公交凉认字(2017)第23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康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以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住院34天,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后续治疗费04-0.6万元。被告康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病例无异议,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事实上不务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误工费。经审查,本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清单、票据、检查费单据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医疗费17845.93、鉴定费27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张永生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为农业户口,无养老金,被告应支付误工费。被告康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误工费。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生虽已六十六岁,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不存在退休,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每日104.926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导航站门前右转弯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新华路原告张永生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永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永生被送往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书载明的印象为:1、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慢支、肺气肿;4、主动脉及冠脉多发硬化斑。处理意见为:回家后注意休息治疗,伤后8周复查,戒烟,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6329.93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90元。被告康某垫付抢救费用726元(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以上合计原告张永生共支出医疗费用17845.93元(16329.93元+790元+726元)。2017年8月2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凉认字(2017)第23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康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张永生申请、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永生左2-5肋骨骨折、右3.4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9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0.4-0.6万元,无需二次手术。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5026元费用(4300元+726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交通费用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张永生的住院情况及呼市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赵允胜、被告康某、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规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由于被告康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率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七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178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实际住院天数,以下同)]、误工费为9443.34元[104.926元/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护理费为5317.8元[106.356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5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营养费为5000元[100元/天(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下同)×50天(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取中间值)、残疾赔偿金为46165元[32975元/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10%(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残疾赔偿金4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317.8元、误工费9443.34元、交通费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74726.14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剩余医疗费7845.93元(17845.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1245.93元。两项相加,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95972.07元(74726.14元+21245.93元)。原告张永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康某垫付费用502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5972.07元。原告张永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康某垫付费用5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597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永生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康某垫付的费用5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原告预交11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司法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梅
书记员:李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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