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磊
原告:张某某,系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系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振兴路西头路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马明达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邱县106国道403公里+900米处与同向停在路边霍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南106医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且需要安装假肢。
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
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220.82元;(2)、对于原告××生活辅助具费及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
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霍某某、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26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冀D×××××号车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和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某某驾驶证、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邱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张、济南106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3份、假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假肢价格及更换的周期和维修费用、鉴定费数额、初次安装假肢的价格。
4、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5、马明达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资格证、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母亲张巧梅的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6、马明达、张某某、马奥如、马宗典的户口本,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6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霍某某、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3时20分许,马明达驾驶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40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停在路边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霍某某、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南106医院等地抢救、治疗,共计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5590.91元。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2)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张某某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3、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张某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普通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为叁仟柒百元整。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4、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
5、原告张某某和马明达结婚后,生女儿马奥如和儿子马宗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马明达驾驶鲁P×××××号车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5590.9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10月14日23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97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5256.43元(97天×54.16元﹦5256.4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马明达和母亲张巧梅护理,出院后由马明达护理。
马明达系货车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按每天158.31元计算,护理费14247.90元(90天×158.31元﹦14247.90元);张巧梅为农民,按照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1408.94元(26天×54.19元﹦1408.94元)。
护理费共计1565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1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南106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入院、转院、出院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等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冠县,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高于河北省的11051元,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赔偿指数为50﹪。
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赔偿金为129300元(12930元×20年×50﹪﹦129300元);(8)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50﹪。
原告女儿马奥如扶养年限为7年,其儿子马宗典,扶养年限为8年,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5元【(7年+8年)÷2×8748元×50﹪﹦32805元】;(9)××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原告受伤后,根据损伤的实际情况安装假肢,支付费用30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安装假肢的使用期限为48个月即4年,应当再赔偿2个更换周期的××器具费37000元(18500元×2﹦37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每个更换周期内××器具需要维修费3750元,该期间的维修费为7500元(3750元×2﹦7500元)。
××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共计74500元(30000元+37000元+7500元﹦74500元);(10)鉴定费4700元(1400元+700元+2600元﹦4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霍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93389.1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2016.75元【(293389.18元-120000元)×30﹪﹦52016.75元】,共计172016.75元。
原告安装假肢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如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可以继续主张,另行予以解决。
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霍某某、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016.75元,共计人民币172016.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马明达驾驶鲁P×××××号车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5590.9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10月14日23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97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5256.43元(97天×54.16元﹦5256.4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马明达和母亲张巧梅护理,出院后由马明达护理。
马明达系货车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按每天158.31元计算,护理费14247.90元(90天×158.31元﹦14247.90元);张巧梅为农民,按照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1408.94元(26天×54.19元﹦1408.94元)。
护理费共计1565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1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
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南106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入院、转院、出院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等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冠县,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高于河北省的11051元,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一处,赔偿指数为50﹪。
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赔偿金为129300元(12930元×20年×50﹪﹦129300元);(8)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50﹪。
原告女儿马奥如扶养年限为7年,其儿子马宗典,扶养年限为8年,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5元【(7年+8年)÷2×8748元×50﹪﹦32805元】;(9)××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原告受伤后,根据损伤的实际情况安装假肢,支付费用30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安装假肢的使用期限为48个月即4年,应当再赔偿2个更换周期的××器具费37000元(18500元×2﹦37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每个更换周期内××器具需要维修费3750元,该期间的维修费为7500元(3750元×2﹦7500元)。
××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共计74500元(30000元+37000元+7500元﹦74500元);(10)鉴定费4700元(1400元+700元+2600元﹦4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霍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93389.1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2016.75元【(293389.18元-120000元)×30﹪﹦52016.75元】,共计172016.75元。
原告安装假肢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如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可以继续主张,另行予以解决。
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霍某某、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及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016.75元,共计人民币172016.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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