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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某
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永某。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永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6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某借款7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6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某借款7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成诚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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