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某。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永某诉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永某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闫某某今借张永某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用于家用及经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之前全部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闫某某2014年11月4日”,第二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写下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另查,2015年1月31日第一被告闫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闫某某今借张永某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期1个月(用于家用及经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闫某某2015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张永某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按照该借条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王某某为第一被告闫某某在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永某的借款作了担保,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2014年11月4日的三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南 人民审判员 王园园 人民审判员 王天彪
书记员:付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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