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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某与程某某、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永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公布和提供2014年10月15日至今的账目;2.对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并分红;3.对被告毁损20余亩葡萄园进行鉴定并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张永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协商由原告张永某出资40万元、被告程某某出资60万元,于2012年6月8日申请成立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原告张永某与被告程某某完成出资后,于2012年6月29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间由被告程某某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张永某为公司监事。被告程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至今,不向原告公布和提供财务账目,更不对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和分红;未经股东同意,擅自改变公司的经营方向和种植品种,毁损收益中的葡萄20余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某、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张永某经营期间(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10月15日)的账目进行核算,在核算的基础上决定利润分配、债务承担;2.张永某应提供2014年10月15日前单方经营账目给程某某、凌某公司查阅及审核;3.按财务审计结果由张永某退还其单方经营期间的财产或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诉讼费全部由张永某承担。反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张永某与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某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程某某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张永某任公司监事,程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公司的经营都由张永某的丈夫李舒单方经营,其经营方案及20余亩葡萄事前均未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股东的追认。程某某放弃20亩葡萄园改种其他品种的行为是凌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凌某公司的正当的投资决策和经营需要,而非毁损,其法律后果应由凌某公司承担,也即由凌某公司的股东张永某和程某某共同承担。张永某在经营期间,不向程某某公开经营账目,不经过市场调查,也未经程某某同意,任意经营不适合市场需要的产品品种,导致经营混乱、公司账目长时间无法弄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仅查清程某某经营期间的账目,不能反映凌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张永某的丈夫李舒单方经营期间,任意侵占公司的财产,双方长期闹矛盾,为了全面查清公司账目,应当依法对公司经营期间的整个账目进行核算,由张永某退还公司财物或赔偿公司损失。请求法院支持程某某及凌某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张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永某对程某某及凌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张永某及程某某均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始终为程某某,对公司的账目核算、利润分配应算至现在或公司解散之日,而不应只算其中一部分;2.2014年10月15日以后,程某某接管了凌某公司;3.李舒是凌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经公司股东程某某和张永某共同聘请的经理,代表凌某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属于公司行为,并不是单方代表张永某;曾凡忠也是经公司股东程某某和张永某共同聘请的会计,所有票据均经过程某某审核、批准,而程某某通过向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报案,将会计曾凡忠的账目拿走,后又将账目转到安陆市法院,不存在张永某单方经营提供账目的问题;4.2014年10月程某某解聘李舒之前,凌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账目均属公司行为,如有经营损失或财产损失,均应由凌某公司及其股东程某某、张永某共同承担;5.通过凌某公司的账目反应,2013年为公司建园时期,不产生收益,2014年10月以前,公司葡萄有28万元的销售收入,程某某的20万元财产损失从何而来?程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于胡编乱造,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某某对张永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聘书是虚假的,因聘书上只加盖了股东印章、没有股东签字;毁损葡萄园改种火龙果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聘书上加盖了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股东张永某、程某某的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砍伐葡萄园改种火龙果的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由股东会决定,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张永某对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是否虚列,应经有关部分鉴定;专家认证分析是葡萄园改种火龙果一年后进行的分析认定,不能否认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属于事后补充的分析认证,不予采信。张永某、程某某互相对对方提交的有关账目方面的证人证言、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账目是否真实、是否亏损属于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有关账目是否真实本院不作评判。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合法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具备鉴定质证,对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湖北中坤衡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对双方互相不认可的账目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该鉴定结论庭审中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张永某与程某某签订《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6月5日,张永某与程某某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根据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成立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张永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程某某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0%,并选举程某某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某为公司监事。2012年6月20日申请公司成立登记,2012年6月29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张永某与程某某的出资已经依法验资。2012年12月8日,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聘请李舒(张永某之夫)为公司经理、曾凡忠为公司会计,聘书加盖了凌某公司公章和公司股东张永某、程某某的私章,并下发了聘书。2013年9月22日,张永某与程某某又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400万(其中程某某240万元、张永某160万元),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后新的股本变更为:程某某3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0%,张永某2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新的《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9月26日,程某某增资款240万元汇入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3年9月27日,张永某增资款160万元汇入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双方完成增资,2013年9月27日,孝感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股东的增资进行了验资;于2013年10月10日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新的《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了以下内容:约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其中第七章第九条约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并约定了经理的职权。从2014年10月15日至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单方经营;经营期间口头解聘原经理李舒和会计曾凡忠,并另行聘请会计和经理经营。2014年10月,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程某某将20余亩葡萄改种火龙果,并更换了葡萄品种,事后公司股东张永某未追认。因双方因互不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给对方股东查看、未给股东分红,双方发生矛盾,张永某遂诉讼来院而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请求对程某某毁损的20余亩葡萄园的树苗损失和收益损失进行鉴定,双方请求对对方保管的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遂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10月30日,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果树资产损失207221元,产量收益损失482457.60元。2018年1月8日,湖北中坤衡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为: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15日,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面营业收入总额284985元,账面成本费用总额318736.5元,账面净利润为-33751.5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面营业收入总额879795元,账面成本费用总额2517807.9元,账面净利润为-1638012.9元。该鉴定同时注明: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未提供相关内控制度,款项收支很少通过银行进行结算,实际收支是否与账面记载一致无法进行充分认定,我们根据账面记载信息按用途进行了归类和汇总。本鉴定报告结论是依据资料提供人提供资料真实的基础上出具的,若因资料提供人提供资料虚假,导致鉴定结论失实,后果由虚假资料提供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相互主张结算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赔偿“单方毁损20余亩葡萄园改种火龙果”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退还或赔偿单方经营期间损失或财产20万元”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相互主张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责令双方提供各自财务人员保管的账本,并互相进行了查阅和审核,双方请求查阅各自保管的账本的目的已实现,本院不予评判。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相互主张结算并分配利润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问题:因双方对公司经营期间各自保管的财务账目、凭证互不认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的湖北中坤衡信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对双方互相不认可的账目进行的归类汇总,该鉴定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该鉴定结论庭审中双方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均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双方均未提供对方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双方要求结算分配利润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赔偿葡萄园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程春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砍毁葡萄园改种火龙果和更换其他葡萄品种,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损失已由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该损失给凌某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造成多大的损失、给凌某公司股东造成多大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凌某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应由股东会确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故张永某请求程某某直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退还或赔偿单方经营期间损失或财产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问题:从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聘请李舒(张永某之夫)为公司经理经营,以公司名义下了聘书,2013年9月还进行了增资,这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并非张永某单方经营。程某某要求张永某赔偿或退还单方经营期间经营损失或财产损失20万元,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陈鹰、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凌某公司、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某负担;反诉费3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和湖北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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